上诉状
上诉人:张春梅
上诉人:王本善
上诉人:王本超,
上诉人:王艳霞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
法定代表人:李卫红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张春梅供养亲属抚恤金892.44元/月、丧葬费22311元。
上诉理由
《郑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虽然王文彬实际工资为每月1240元,但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22元/年,王文彬的本人工资应为每月2231.1元,张春梅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每月892.44元。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改判。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丧葬费22311元。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丧葬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改判。
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