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日前在市劳动监察部门采访时得知,在劳资纠纷诉求中,由于劳动者对劳动维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知之甚少,常因错失维权时效、缺失证据材料等,造成同样的诉求却结果不一的现象。
张女士于2002年9月进入高新区一电子公司工作,在其多次要求下,该公司于2006年3月为她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离职后的张女士遂向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9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结果,因投诉事件超过了法定维权时效,市劳动监察部门没有受理张女士的诉求。但是,和张女士一起进入这家电子公司工作的陈女士却成功维权。原来,从陈女士进厂到2011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后的陈女士向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9月到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经市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核实后,依法责令用人单位为陈女士补缴了工作期间9年的社会保险。
安徽来常的何先生称,他是2003年8月到某机械加工厂工作的,单位一直没有为他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8月,因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离职后,何先生向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该机械厂为其补缴2003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当劳动监察部门要求何先生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时,由于其前期劳动合同丢失,只能提供2008年10月7日至2011年8月8日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1份,经劳动监察人员调查后,只能依法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缴了2008年10月至2011年8月共3年的社会保险。
上述案例,都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秋后算账”式维权,从中反映出两大问题:一是劳动者为保工作,只能选择离开单位后,再来维权,是一种无奈之举;二是劳动者维权经验不足,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不强。市劳动监察支队相关负责人称,张女士是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提前终止,劳动者投诉时其违法行为终止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2年,劳动者错失了维权时效;陈女士则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呈连续状态,劳动者保全了所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诉求得到了全部支持;何先生虽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8年,但只提供了3年的劳动关系证明,又因用人单位对相关资料只需保存2年的法定义务,以致劳动监察部门在执法时很难取证到2年前的证据材料,所以,劳动监察部门只能依法支持何先生3年的维权请求。
劳动监察部门受理的各类诉求中,以上三类案例的情况约占整个受理诉求中的四成。由于错失维权时效,不注重收集保管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等到事后集中打包维权时,劳动者自己的合法权益很难全部得到保障。劳动者的这种维权方式虽然可以理解和值得同情,但这种维权结果往往只能让维权者无望、执法者无奈。
该负责人说,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仅享有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本单位职工缴费记录及相关咨询服务的权利,同时也有将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若能及时向劳动者进行告知,劳动者或能及时进行维权,这三类案例的情况就会得到有效避免。
乔万迎 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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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