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概念
所谓工伤,习惯上就是指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它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最初其本意为因工负伤、残疾、死亡。西方国家鲜见“工伤事故”之称谓,而工业事故之称较为普遍。对于工伤的论述,观点颇多。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就是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是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在去往生产、工作岗位上负伤、致残、死亡三种情形。实际上只是表述不同,其内涵是一致的,即是因工受害。但在劳动法上,它却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对已实施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在其职工因工伤亡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劳动行政部门(现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同)报告,由劳动行政部门加以认定,未经认定不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反之,不认定为工伤,则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在劳动法上,工伤是一个特定的劳动法术语,认定为工伤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此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业主为职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否则,同样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业主如果未给职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就不可能申报工伤认定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
工伤事故是否同时具有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呢?民法学家杨立新认为,工伤事故既是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是劳动法和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工伤及工伤事故应当是劳动保险的性质,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而创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行的公法义务,但其有私法上的效果。工伤事故由劳动保险法调整,这在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修正案)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中得到明确体现。笔者认为,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劳动法上的专有术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专有术语不应搬到民法上来运用。但职工工作受害后,不论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认定为工伤,均可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业主索赔。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种单行法,也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性问题。所以,我们大可不必将劳动安全法律规范上之专用术语硬搬到民法上来,反而引起混乱。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